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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林业局关于修改部分部门规章的决定

媒体:原创  作者:绿缘
专业号: 2015/5/7 12:37:52

国家林业局令
第37号

    《国家林业局关于修改部分部门规章的决定》已经2015年4月27日国家林业局局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国家林业局局长  赵树丛
                                                  2015年4月30日

 二、《林木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管理办法》(2002年11月2日国家林业局令第5号,2011年1月25日国家林业局令第26号修改)
    (一)删除第七条第一款第二项中的“和资金证明材料”。
    (二)删除第八条第一款第二项中的“和资金证明材料”。
    (三)删除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四项中的“和资金”。
    (四)删除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和第三款第一项。
    (五)删除第二十二条。
    四、《国家林业局产品质量检验检测机构管理办法》(2007年11月30日国家林业局令第24号)
    (一)删除第五条第二项。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根据本决定,对《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驯养繁殖许可证管理办法》、《林木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管理办法》、《引进陆生野生动物外来物种种类及数量审批管理办法》、《国家林业局产品质量检验检测机构管理办法》作相应修改,重新公布。
  

林木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管理办法

    (2002年11月2日国家林业局令第5号  根据2011年1月25日国家林业局令第26号修改  根据2015年4月30日国家林业局令第37号修改)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林木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的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林木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的申请、审核、发放和管理等活动,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林木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是指林木种子生产许可证和林木种子经营许可证。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林木种子是指林木的种植材料(苗木)或者繁殖材料,具体是指乔木、灌木、木质藤本等木本植物及用于林业生产和国土绿化的草本植物的籽粒、果实和根、茎、苗、芽、叶等。
    第四条  从事主要林木商品种子生产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取得林木种子生产许可证,按林木种子生产许可证的规定生产;从事林木种子经营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取得林木种子经营许可证,按林木种子经营许可证的规定经营。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林木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的审核、发放和管理工作,具体工作可以由其所属的林木种苗管理机构负责。
   

第二章  申  请

    第六条  从事主要林木商品种子生产的或者从事林木种子经营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所属的林木种苗管理机构申请林木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
    第七条  申请林木种子生产许可证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提交以下材料:
    (一)注有生产者基本情况、生产品种、技术人员、设施设备情况等内容的林木种子生产许可证申请表;
    (二)生产用地使用证明、采种林分证明及生产地点检疫证明;
    (三)林木种子检验、生产技术人员资格证明;
    (四)林木种子生产、加工、检验、贮藏设施和仪器设备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证明。
    申请领取具有植物新品种权的林木种子生产许可证的,应当提供品种权人的书面同意证明或者国家林业局品种权转让公告、强制许可决定。
    申请领取林木良种的林木种子生产许可证的,应当提供国家林业局林木品种审定委员会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林木品种审定委员会颁发的林木良种证书复印件。
    第八条  申请林木种子经营许可证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提交以下材料:
    (一)注有经营者基本情况、经营品种、技术人员、设施和设备情况等内容的林木种子经营许可证申请表;
    (二)经营场所使用证明;
    (三)林木种子加工、包装、贮藏设施设备和种苗检验仪器设备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证明;
    (四)林木种子检验、贮藏、保管等技术人员资格证明。
    申请领取林木良种的林木种子经营许可证的,应当提供国家林业局林木品种审定委员会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林木品种审定委员会颁发的林木良种证书复印件。
    申请领取选育、生产、经营相结合的林木种子经营许可证的,应当提供自有品种的证明或者选育目的品种情况介绍。
    申请领取林木种子进出口业务的林木种子经营许可证的,应当提供具有林木种子进出口贸易许可的证明。
   

第三章  审核和发放

    第九条  主要林木良种的林木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由种子生产、经营者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核,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核发;其他林木种子(包括苗木)的生产、经营许可证由种子生产、经营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核发。
    实行选育、生产、经营相结合,注册资本金达到2000万元的种子公司和从事林木种子进出口业务的公司的林木种子经营许可证,由其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国家林业局核发。
    第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之日起20日内,对提供的有关材料及生产用地、生产机械、经营场所、仓储设施、检验设施、仪器设备等进行审核,对符合本办法规定条件的,签署审核意见或者核发林木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对不符合本办法规定条件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者或审核的机关,并说明理由、退还有关材料。
    第十一条  符合下列条件的,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核发林木种子生产许可证:
    (一)具有繁殖种子的隔离和培育条件;
    (二)无检疫性病虫害;
    (三)具有按照有关标准、规定建立或者确定的种子园、母树林、采穗圃或者其他采种林及苗圃地;
    (四)具有必要的生产、检验设施;
    (五)具有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培训合格取得资格证书的林木种子生产、加工、检验、贮藏、保管技术人员(其中大田育苗面积不足50亩的,应当具有技术员或者育苗熟练人员;大田育苗面积50亩以上100亩以下的,应当具有相关专业中等专业以上学历、初级以上技术职称或者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培训的技术人员;采用容器育苗、组织培养、温室、大棚等先进技术设备进行育苗生产或者大田育苗面积超过100亩的,应当具有相关专业大专以上学历、中级以上技术职称或者经省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培训的技术人员)。
    生产籽粒、果实等有性繁殖材料的,除具备前款规定的条件外,还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具有晒场、种子加工和烘干设备、贮藏设施,包括种子库、种子风选和精选机等;
    (二)具有恒温培养箱、光照培养箱、干燥箱、扦样器、天平、电冰箱等必要的种子检验仪器设备。
    第十二条  符合下列条件的,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核发林木种子经营许可证:
    (一)具有与经营林木种子的种类、数量相适应的营业场所;
    (二)具有必要的经营设施;
    (三)具有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培训合格取得资格证书的林木种子检验、加工、贮藏、保管技术人员。
    经营籽粒、果实等有性繁殖材料的,除具备前款规定的条件外,还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具有种子加工和烘干设备、贮藏设施,包括种子库、种子精选机、种子包装机等;
    (二)具有恒温培养箱、光照培养箱、干燥箱、扦样器、天平、电冰箱等必要的种子检验仪器设备。
    实行选育、生产、经营相结合的,除具备本条前两款规定的条件以外,还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有固定的种子繁育基地;
    (二)有3名以上经省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考核合格的种子检验人员。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十三条  林木种子生产、经营者应当按照林木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核定的生产、经营地点及生产、经营种类进行生产、经营,不得超范围生产、经营。
    第十四条  林木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有效期限为三年。
    林木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有效期满后需申请换领新证的,生产或者经营者应当在林木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有效期届满前两个月,持证向原发证机关申请换发新证。
    林木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在有效期限内,需要变更许可证注明项目的,应当根据本办法第九条的规定,申请办理变更手续,并提供相应的变更项目证明材料。
    第十五条  林木种子经营者在林木种子经营许可证规定的有效区域外设立分支机构的,应当在分支机构所在地重新申请办理林木种子经营许可证。
    第十六条  林木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实行年报制度。
    省、自治区、直辖市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于每年3月底前将上一年度发证情况上报国家林业局。
    第十七条  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林木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管理档案,具体内容包括:申请材料、审核发放材料及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文件等。
    林木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管理档案从林木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注销或自动失效之日起应当至少保留五年。
    第十八条  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核发林木良种的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应当使用林木品种审定委员会确定的品种名称,并同时注明良种编号。
    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核发其他林木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的,不得使用良种或优质品种、速生品种、高产品种等字样。
    第十九条  已经取得林木良种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的,应当自知道其生产、经营的良种被依法取消或者暂停决定之日起二十日内,将已经取得的林木良种生产、经营许可证交回原发证机关或者办理相应的变更手续;逾期不交或者不办理变更手续的,以未取得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论处。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条  林木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和各类申请表的格式由国家林业局制定。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2002年12月15日起施行。

国家林业局产品质量检验检测机构管理办法

    (2007年11月30日国家林业局令第24号  根据2015年4月30日国家林业局令第37号修改)
    第一条  为了规范国家林业局产品质量检验检测机构(以下简称“林业质检机构”)的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和国家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林业质检机构,是指经国家林业局批准设立的从事林业产品质量检验检测活动的机构。
    第三条  国家林业局依法负责监督和指导林业质检机构的管理工作。
    第四条  林业质检机构应当按照科学、公正的原则,严格执行有关法律、法规和技术标准。
    第五条  申请设立林业质检机构的申请人,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备《国家林业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检测机构基本条件》要求的机构与人员、仪器设备、设施与环境和质量体系等;
    (二)国家林业局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六条  申请人应当提交下列书面申请材料:
    (一)设立林业质检机构申请书;
    (二)可行性报告。主要内容包括:专业人员构成、仪器设备和设施、资质、资金来源、拟申请检验检测的产品及其标准、检验检测能力评估等;
    (三)国家林业局规定的其他材料。
    第七条  国家林业局应当在收到林业质检机构设立的申请后,对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的,即时出具《国家林业局行政许可受理通知书》;对不予受理的,应当即时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出具《国家林业局行政许可不予受理通知书》;对申请材料不齐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在5日内出具《国家林业局行政许可补正材料通知书》,并一次性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
    第八条  国家林业局作出本办法规定的行政许可,需要组织专家现场评审的,应当自受理之日起10日内,出具《国家林业局行政许可需要听证、招标、拍卖、检验、检测、检疫、鉴定和专家评审通知书》,将专家评审所需时间告知申请人。
    专家现场评审所需时间不计算在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期限内。
    第九条  国家林业局应当自受理之日起20日内作出是否准予行政许可的决定,出具《国家林业局准予行政许可决定书》或者《国家林业局不予行政许可决定书》,并告知申请人。
    国家林业局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应当同时颁发林业质检机构授权证书,并予以公告。
    第十条  在法定期限内不能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经国家林业局负责人批准,国家林业局应当在法定期限届满前5日办理《国家林业局行政许可延期通知书》,并告知申请人。
    第十一条  林业质检机构需要变更检验检测范围的,应当按照本办法的规定向国家林业局提出申请;符合本办法规定条件的,国家林业局应当依法办理变更手续。
    第十二条  林业质检机构授权证书的有效期为5年。
    需要延续林业质检机构授权证书有效期的,林业质检机构应当在有效期届满6个月前向国家林业局提出书面申请,国家林业局应当在有效期届满前作出是否准予延续的决定。
    第十三条  林业质检机构授权证书依法被撤销或者注销的,国家林业局应当及时予以公告。
    第十四条  林业质检机构应当在检验检测报告上,加盖国家林业局规定的授权标识。
    第十五条  林业质检机构对在检验检测中获知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负有保密的义务。因泄密造成不利影响的,应当依法承担法律责任。
    林业质检机构不得伪造、变造检验检测结果。
    第十六条  未经国家林业局批准的其他产品质量检验检测机构,不得在名称中使用“国家林业局”、“中国(或全国)林业”等易与林业质检机构相混淆的字样。
    第十七条  国家林业局应当对林业质检机构从事产品质量检验检测活动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林业质检机构应当如实提供国家林业局要求的有关材料和情况。
    第十八条  国家林业局有关工作人员在实施林业质检机构审批的行政许可行为中,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处分。
    第十九条  林业质检机构接受行政执法机关或者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委托提供林业产品检验检测服务,依法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林业质检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在检验检测中,伪造、变造检验检测结果的,依法给予处分;情节严重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2008年1月1日起施行。1997年8月25日公布的《林业部部级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机构管理办法(试行)》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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